(原标题:今日起,这类行为将违反《数据安全法》)
近年来,未经许可获取、规模化破坏性使用他人所控制的数据资源的行为,已被多家法院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过,认定原被告的竞争关系、数据资源的归属、损失举证难、诉讼耗时长等因素可能会给数据权利人维权造成一定障碍。今日起,《数据安全法》生效,前述行为则不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且可能因《数据安全法》而受到规制。
案例引入
对于前述未经许可获取、规模化破坏性使用他人所控制的数据资源的行为,我们可以来看一个案例。
在深圳市某公司、某科技公司与浙江某技术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89号民事裁定书),深圳市某公司、某科技公司共同开发运营了一款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的应用程序,并已运营多年。该社交软件中的数据内容主要为用户的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等个人身份数据和个人行为数据。浙江某技术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共同开发运营“某技术软件”,利用一种外挂技术将某种功能模块嵌套于该社交类应用程序中运行,为购买该技术软件中社交应用程序用户在该程序中开展商业营销、商业管理活动提供帮助。深圳市某公司认为其所控制的社交类应用程序中的数据享有数据权益,而浙江某技术软件公司对深圳市某公司擅自获取、使用涉案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社交类应用程序中的数据可分为两类,一是原始数据个体,包括用户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等数据只是将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二是数据资源整体。
其中,该应用程序的运营者即网络平台方对原始数据个体与数据资源整体所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对前者,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单一用户数据仅涉嫌侵害该用户个人信息权,两原告无权主张损害赔偿;但对于后者,其数据资源系两原告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能够给两原告带来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被告未经许可而进行规模化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处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案侵权软件具有收集、存储及监控该社交类应用软件产品数据的功能。涉案数据并非该软件中的用户单方信息,还涉及该等用户的好友的个人身份数据,以及该等用户及其好友通过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户行为数据。对于该利用技术软件,非法获取应用软件等平台方收集、存储的用户个人数据及平台存储的其它数据的行为,不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且违反《数据安全法》,平台方同样可以进行投诉、举报,维护平台运营的数据安全。
《数据安全法》第32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根据《数据安全法》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平台方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当平台方发现他人利用技术软件非法收集平台数据的,可根据《数据安全法》第12条之规定,先行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同时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身的数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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