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帮助他人转账为什么是涉嫌洗钱的高危活动?)
某歌手因为涉嫌帮助电信诈骗分子转移资金800余万,非法获利3万多。
涉嫌的罪名,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应该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间择一,区别在于具体转移的资金到底是犯罪所得还是其他涉案赃款,是在电信诈骗活动结束前还是结束后参与等等多种情况综合判定。
笔者认为,判定这类案件中,被告人主观上明知的证据基本没什么问题。
因为如果他是收取费用帮人转账,比如收费3万帮人转800万,这个基本事实,办案机关就可以判定(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在帮助参与“洗钱类”活动(注意,这里是洗钱类活动,不是直接指刑法中的洗钱罪,洗钱类活动的概念更广,包括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为什么判定其主观明知没有问题?
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额资金帮忙转账、过账、过桥,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基本都会被判定主观上明知资金来自犯罪团伙,这种判定来自于对于普通生活常识的总结,而早在2009年,最高院就出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有明确的规定,本质上也是充分结合生活实际场景设定的一些可操作性的原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犯罪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提到,“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司法解释中还提到了“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是针对市场上一些支付或者交易机构而言,而对于个人而言,除了亲友间帮忙转账,陌生人之间并没有专门的合法转账业务,因此不存在手续费一说。在该案例中,800万收费3万,好处费大概在千3左右,这个价格不算“贵”,但是行为人收费、且转移的资金额度达到800万,该两项事实,基本已经背离生活中正常的行为规范,在当前打击电信诈骗、打击两卡类犯罪的官方宣传如此普遍的情况下,没有合适理由帮助他人大额转账收取费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资金为犯罪资金就成为大概率事件。
委托转账或者帮忙转账并不被法律完全禁止
而根据《洗钱犯罪司法解释》,关于洗钱类犯罪中的明知,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其中推定情形,其中第二款第四项提到“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该条实际上是针对一些类似于支付结算机构或者类似功能的机构的规定,比如一些持有合法许可的支付结算机构,为了非法牟利,收取高额的转账手续费为一些网络赌博、电信诈骗平台转移资金,此时,该类支付结算机构的相关负责人就会涉嫌主观明知存在犯罪故意、客观上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相关违法犯罪。
而该规定的第六项“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实际上是针对现实生活中亲友间帮忙转账的情形。
现实生活中,亲友间相互委托,出于各类理由帮忙转账,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比如张三欠李四钱,但是张三和李四关系很差,因此张三委托双方共同的朋友王五每个月帮其还款,张三将相应资金转给王五,日常生活的复杂性导致法律无法也不应该禁止该类委托转账,即便王五从中收取张三一定但不高的费用,或者张三的资金涉嫌违法犯罪,导致王五收取的资金涉嫌帮助转移赃款,也无法据此判定王五主观上有犯罪故意,除非张三给出的佣金或者好处费明显过高。
但是,如果把这个帮忙转账或者支付的场景,切换到非法跑分平台的场景下,结论就会完全不一样,比如王五专门提供为不特定的陌生人转账或者支付的服务,并从中收取费用,也就是成为一名跑分客,此时,王五的行为就超出了普通的亲友互助的范围,陌生人之间的帮忙转账并收取费用,并不符合当前社会的基本生活常识,其收取费用高低,就不再重要,一旦资金本身存在涉嫌犯罪问题,该类行为就极易被指控构成帮信罪,或者洗钱类犯罪。(第一,是由于当下社会生活习惯中,金钱作为一种敏感物品,陌生人之间帮忙转账就不符合生活习惯;第二,不特定公众之间的转账或支付行为,本身已经有支付结算相关许可制度和法律法规,已经属于一种特许经营行业,普通人本就无权进入,这也是生活常识之一)。
《洗钱犯罪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关于主观明知判断问题的其他规定,也有许多可以值得深度研究的地方。其中还提到“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实际上也是根据普通生活常识得出的一个判断经验,即亲友间因为个人事务、工作需要协助转账,本身不为法律所禁止,比如有的公司通过财物人员或者老板个人账户发放工资或者支付多个供应商款项,此种属于民事法律或者行政法律所管辖的范畴,但是如果超出了这些合理的需求,将巨额资金分别存放于多个账户或者在不同账户间频繁划转,这类行为就很容易被认定为涉嫌帮助洗钱或者帮助网络犯罪转移资金。当然,除了发工资和支付供应商货款,现实生活中也存在一些合理但是不合法的情况,比如某些银行卡持有者希望刷流水,方便日后正常的贷款或者消费,因此加入互助群相互转账提高流水额度,此种情况下,如果接收到涉嫌网络犯罪的资金,是否要认定主观上明知,笔者认为存在较大的争议,以后具体撰文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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