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到底如何区分?)
文/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在银行卡电话卡等支付类犯罪活动中,提供银行卡或者帮助取现,转账,套现的人员,往往会被指控两个罪名,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简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提供银行卡帮助诈骗犯罪分子转账为例,单纯从这一行为来看,似乎两个罪名都靠的上,但是,实际上两者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比较大的差异。
目前公认理论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一般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属于附属于上游的网络信息犯罪的辅助手段和帮助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活动则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属事后帮助行为。在处罚上,帮信罪法定最高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刑期则是七年。
这种区分背后的原因,则是因为两种行为侵犯的法益和行为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两卡类案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行为特点是通过这种转账行为“掩饰隐瞒”,而其行为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是帮信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信息网络的管理,而且其属于一种辅助手段,在两卡类犯罪中,一般指控的行为是帮助支付结算,即认为帮助转账、取现等行为属于帮助支付结算,而非直接的掩饰隐瞒,行为的对象则是“(支付结算)金额”,这里“犯罪所得及收益”和“(支付结算)金额”存在概念上的不同,不仅仅是金额的概念更宽泛模糊,而且,可以认为,犯罪所得及收益,一般产生于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涉及的是资金如何最终处理和“落袋为安”的问题,而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金额,往往发生于犯罪行为发生之时,(根据最高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比如,张三主观上明知李四实施相关网络电信犯罪活动,但是两人此前没有共谋,在得知李四实施网络诈骗活动,骗到钱之后,张三帮助李四取现,或者接受转账并套现给李四,或者是帮助转移支付给李四的同伙,亲戚,朋友,此时,虽然张三的行为属于支付结算,但也应该定性张三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加恰当,因为此时是李四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之后的转移资金行为。
另一种情况:
如果是李四委托张三帮忙收取该笔款项,并且支付一定的费用,张三收取后转账给李四,此时,张三的行为就更像一个支付机构,而非掩饰隐瞒机构,此时定性其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为恰当。
还有第三种情况:
而在卖卡租卡借卡类案件中,比如张三把自己的数张银行卡卖给李四,如果有证据证明张三在主观上明知李四可能从事网络犯罪活动,此时,一般就直接认定张三构成帮信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是为何?这是因为,卖租借这类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无法要求提供者在提供时就直接意识到其行为可以帮助犯罪分子达到掩饰隐瞒的效果,但是如果能判定其主观上明知他人的网络犯罪活动,就可以笼统的认定其行为至少达到了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的效果。因此,定性帮信罪则成为比较一致的公认观点和做法。
当然,还是以上几种情况的基础案情为例,如果张三和李四事前通谋的,那就不管是犯罪行为完成后还是发生时,张三都可能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具体可见《电诈意见2》第十一条中的明确规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当然,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区分方法仅仅是众多规则之一,不是绝对固定的确定方法,司法实践中复杂的情况更加多,帮信罪也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犯的量刑规则,两罪是重叠而非对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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