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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最高法院人脸识别民事案件司法解释

(原标题:一文读懂最高法院人脸识别民事案件司法解释)

2021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21年8月1日起实施,并明确在此之前发生的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行为,不适用该规定。

一、人脸识别信息及其权益的法律性质

《规定》明确人脸识别信息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而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二审稿)中规定的是个人生物特征信息,并属于敏感个人信息。

《规定》还明确,信息处理者违法处理人脸识别信息的行为,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规定》还明确了自然人的近亲属有权维护其人脸信息权益,明确自然人死亡后,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人脸信息,死者的近亲属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二、人脸识别民事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

《规定》目的是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其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其中《民法典》所确立的个人信息人格权益是处理人脸识别相关民事案件的基本依据,《网络安全法》对相关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中对相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和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中相关程序规则促进维护人脸识别相关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将于2021年8月17日至20日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将审议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在内的多部法律。如未来《个人信息保护法》被最高立法机构通过并实施后,该法也将成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三、构成人脸识别信息侵权的几种类型

《规定》总结近年来各行业应用人脸识别以及相关案件处理的实际情况,规定了若干种比较典型的侵权类型。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一是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二是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三是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四是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五是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六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七是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等。

四、人脸识别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信息处理者承担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况以及信息处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认定。而《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也就是说,人脸识别侵权属于过错责任,具体认定要结合具体情况。《规定》还明确信息处理者利用网络服务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适用民法典中有关信息网络平台侵权相关规定。

《规定》列举了不当取得人脸信息使用同意的三种情形。由于取得同意是使用人脸识别信息的主要手段,但是很多信息处理者会有不恰当的方法取得自然人的同意,因此《规定》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规定还对以格式合同取得同意的侵权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中规定,信息处理者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规定》明确,信息处理者违反约定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该自然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时,请求删除人脸信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息处理者以双方未对人脸信息的删除作出约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还特别对物业等企业侵权的情形进行具体规定。其中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还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规定也对多人侵权时责任承担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规定多个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该自然人主张多个信息处理者按照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民法典有关规定该自然人主张多个信息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人脸信息使用哪些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规定》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依法为了维护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取得当事人同意时,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人脸信息案件中举证责任承担有什么特殊规定?

《规定》明确,当事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诉法解释,和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受侵害人应该就受侵害的事实和造成的损失,侵害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

信息处理者主张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就此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就其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信息处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七、如何认定财产损失?

《规定》明确了如何认定财产损失,包括对自然人造成的损失和对方因此而获得的利益,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规定》还明确规定了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属于财产损失,即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这可能也是为了避免一些当事人主张过高的律师费。

八、人脸信息民事案件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合并审理及公益诉讼

《规定》还从程序上进行了相关配套,包括人格侵害权禁令、合理审理以及支持公益诉讼。其中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规定自然人有证据证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信息处理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这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脸信息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

关于相关案件合并审理,规定基于同一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发生的纠纷,多个受害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无疑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维护自身权益。

关于人脸信息民事案件的公益诉讼,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鉴于个人信息民事维权的成本问题,公益诉讼已经这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多次提起,这次是正式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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